说明:对赌协议形式多样,其会计税务处理在国际上都还是一个难题。本文只是针对我国资本市场某一类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的一个探讨。
在企业的并购中,并购方和被并购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一系列问题会影响并购市场的运行效率。因此, “对赌协议”常常被并购双方作为管理风险的手段运用。“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中,“对赌协议”也已经被大家广泛运用。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在并购重组中运用“对赌协议”在政策层面是证监会明确允许的。在中国证监会2008年3月24日颁布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这里,“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指的“对赌协议”。
但是,近段时间以来,频繁有上市公司披露由于被收购的资产没有达到当初“对赌协议”设定的盈利目标,收到了资产转让方按约定支付的补偿。对于这些补偿如何进行会计以及税务的处理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难题。本文的目的旨在对我国上市公司“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进行分析,给大家如何进行“对赌协议”的相关会计和税务处理提供一个新的思路。
鉴于“对赌协议”的披露作为一个敏感事项,我们这里就不以具体上市公司的公告作为案例,而是把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对赌协议”的情况进行一个提炼给出案例,以此来探讨这一类型“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案例情况:在一起资产收购协议中,A公司(上市公司)收购B公司(非上市公司)实质性经营资产,该部分资产占B公司资产总额的60%。A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形式向B公司支付对价,即支付的对价全部为A公司股权。同时,在资产收购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果收购的B公司资产在未来3年后实现的税前会计利润达不到1000万人民币,B公司需要按实际利润额与1000万人民币之间的差额向A公司支付补偿。假设第二年,经审计A公司收购B公司这部分资产实现的税前会计利润只有900万元,B公司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
在探讨B公司按照“对赌协议”向A公司支付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之前,我们先对这个案例的法律形式进行一个明确。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收购的是B公司实质经营性资产,给与B公司的是A公司的股权。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这个行为属于资产收购行为。但是从B公司来看,由于B公司取得的收购对价全部为A公司的股权,因此这个案例实际上也可以看成B公司用其实质性经营性资产对A公司进行投资,即可看作B公司对A公司的一份出资协议。
对于“对赌协议”的经济实质,我们将“对赌协议”作为一种实物期权来看待已经是大家的共识。就以我们上面这个案例来看,在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这个“对赌协议”中,约定被收购资产如果利润不达标,B公司要向A公司支付补偿,实际是B公司向A公司卖出了一份看跌期权。如果我们将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作为期权来处理,实际上就将其作为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双方就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进行会计处理了。但是,这里有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于,如果按照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我们就需要对这种实物期权进行定价,但是这种定价目前是非常困难的。如果无法准确定价,后续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实际上就无法进行。
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我们需要变换思路,从新的视角去探讨“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我们在上面已经分析过,案例中所说的情况实际上也可以看成是B公司用非货币资产对A公司进行投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九十四条中都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实,应当补足出资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公司法》的这个框架下,我们对于案例上的“对赌协议”可以从出资不实的角度进行会计和税务的处理。
回到我们的案例上,A公司收购B公司的实质性经营资产,按照规定相关资产评估机构首先对B公司被收购资产进行价值评估。但是,相对于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而言,对于一组经营性资产的价值评估非常困难,不同的方法往往有不同的结果。因此,即使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被收购资产究竟价值多少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假设根据评估报告,B公司被收购资产价值1亿元。此时,A公司通过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通过定西增发方案给与B公司价值1亿元的A公司股权。相对于B公司的被收购资产而言,A公司给与B公司的股权价值确定性更高,因为这个价值有股票市场的公开交易价格作为参考。正是因为交易双方在收购环节都无法对被收购资产的准确价值进行确定,才有了“对赌协议”的签订。
从《公司法》出资不实的角度,我们可以这么定义:即B公司用非货币资产对A公司出资,当时评估价值1亿元,而这个一亿元的价值评估是基于该项资产在未来3年每年都能实现1000万的税前会计利润。如果不能实现,实际上B公司当时出资的资产的评估价不值1亿元,属于对A公司的出资不实。此时,B公司给A公司的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应看成是一种针对出资不实的补充出资行为。
从这个视角来看,我们对于本案例中的“对赌协议”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分别分析如下:
会计处理:
A公司取得B公司支付的100万补偿应作为B公司不足出资的补偿,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100万 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100万。从已经按照“对赌协议”收到补偿上市公司公布的会计信息看,上市公司基本都是按照这种会计分录进行的账务处理,即将收到的补偿款作为股东的资本性投入进行会计处理。
B公司支付100万补偿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大家很少会涉及。B公司当初按取得A公司股权的价值确认了长期股权投资1亿元,同时贷方按被收购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了结转,差额确认了转让损益。但是,从出资不实的角度来看,实际上B公司当初多确认了转让损益。因此,在B公司支付100万补偿时,会计处理为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万 贷:银行存款 100万。
税务处理:
A公司取得100万的补偿价款应认为是收到B公司的投资,按照接受投资进行税务处理,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B公司支付100万补偿价款究竟如何税务处理,我们要结合上面的会计处理来分析一下。由于B公司资产不值1亿元,如果B公司当时足额出资,会计分录的借方为长期股权投资:1亿元。贷方为被收购资产的账面价值和银行存款100万,差额在贷方作为资产转让损益确认,并在当年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但是,由于当时100万的银行存款没有支付,贷方少了100万,实际就多确认了100万的资产转让所得,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在B公司支付100万的补偿价款时,应认为其以前年度多确认了应税所得,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应给予B公司退税或结转以后年度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