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到经济紧缩的时候,国内企业普遍缺钱,小微企业更是闹“钱荒”,这一现象已经伴随中国经济几十年,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的经济紧缩,小微企业又成了首当其冲者。不仅如此,因为原材料价格和人工成本的上涨,再加上国际市场需求的萎缩,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非常困难。据全国工商联对17省市小微企业的调研,当前小微企业困难程度甚至超过了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初期。所以,最近一段时间,各方面都在关注小微企业困难问题,为此,10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了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措施,主要加大对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能够吸纳就业的科技、服务和加工业等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应该说,国务院的政策措施,对缓解中小企业目前的困难应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具体落实到银行到底能对小微企业贷多少款,小微企业发展能否摆困境却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小微企业贷款难,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全世界所有的国家,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小微企业能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数量都受到了很大限制。当然,中国的情况可能更为严重,因为我们的很多小微企业,因为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差,再加上原始股东投入不够,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很多企业根本经不起宏观调控的打击,生产经营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况。这时,金融机构不可能有意愿向这些小微企业贷款,而且我们也没有理由去指责金融机构。目前看来,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规则来承担向小微企业贷款的责任,恐怕不易做到。原因很简单,如果没有政策支持,金融机构按照风险控制的原则及盈利预期,更愿意把资金贷向大中型企业。如果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向需要国家扶持的小微企业贷款,看样子需要政府给金融机构一定的激励。当然按照企业的社会责任原则,金融机构也需要主动给小微企业放一部分款,但可能不是主流。为使小微企业的资金来源正常化,不能靠临时性政策,而应有长期机制。
从中国经济变革 开放以来高速成长的历程看,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支持是支撑高增长的重要因素,小微企业也从中得到了大量资金。其中最为成功者,当属出口类企业的信用证制度。我们可以看到,从20世纪90年代起,中国的出口企业大量使用信用证以后,出口水平连年提升,并不断上台阶。因为,信用证事实上就是生产企业的贷款凭证,生产商能用它贷到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所以,从事出口的生产企业,就有资金的良性循环系统。只要有订单,企业就有钱来组织生产。
可惜,这种能够促进小微企业扩大生产,稳定经营的金融支持措施,并没有普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企业。现在有据可查的是,国内的许多商业银行,多年前就推出了国内信用证制度,但范围非常有限,每年通过这一渠道贷出的款非常少。据说,原因是国内有资格开出信用证的企业不多。目前,这种状况依然困扰着许多小微企业。为此,我们不得不问,为什么国外贸易商开出的信用证国内银行乐于接受,而国内的贸易商却开不出信用证或信用证不好使?其实这里有一个机制上的重大区别,我们国家是有出口支持政策的,国家指定了几家银行为国外信用证的贷款银行,为此国家还给这些银行一定的支持政策,从而使得银行从事这一业务不担风险,而且收益也有一定保障。反过来,国内的信用证,没有国家相关政策支持,银行认为风险比较大,所以,提高了贸易商的标准,提高了信用证的贷款要求。银行对国内信用证申请审核比较谨慎,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经营状况、盈利、诚信度、合同可操作性等审核,费用相对高,审核时间长,且需要交纳较高开证额度保证金。从而使得这项业务做不大。
与国际通用信用证比,国内信用证所遵循的原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称《结算办法》)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国内信用证适用范围较小,仅限于境内的贸易结算,只能是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这个规定不利于国内贸易中间商的运作,如果信用证不可转让,中间商只能是增加时间、增加费用、增加风险另外开证,既当开证申请人,又当受益人,手续及程序凭空增加许多)。在《结算办法》中规定国内信用证种类有三种: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即期付款信用证,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信用证,一般不需要汇票,由银行直接承担凭单证向受益人(通过经办行)即期付款的责任。付款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经办行或开证行本身。如果付款行是受益人交单索偿的经办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立即得到货款,而经办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延期付款信用证,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以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的信用证,一般不需要汇票,由银行直接承担凭单证向受益人(通过经办行)远期付款的责任。付款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经办行或开证行本身。如果付款行是受益人交单索偿的经办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到期得到货款,而经办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议付信用证,是开证银行授权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某一特定银行或任意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及/或单据给付对价的信用证,一般需要汇票。议付行通常为被开证行授权付款的受益人的开户行或其他银行。受益人在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可立即或定期从议付行得到货款,而议付行代开证行垫付货款的利息,则由授权人——开证行承担。因此,《结算办法》的规定自身有矛盾,不易操作。
《结算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对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利息承担人明确规定为信用证受益人,从而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信用证受益人承担议付利息是否合理。我们知道,一个信用证的产生到结束,会产生一定费用,并花费一定时间。在这整个过程中,无论有关各方提供了多少服务、产生了多少费用,包括议付行被开证行授权对受益人单证进行议付而产生额外利息,都是因为开证申请人的要求而发生的,因此,按照谁发起谁负责的原则,开证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利息及风险。至于买卖双方已就有关费用、利息及风险达成协议并规定在信用证中,则另当别论,应该按照信用证条款执行。因此,在《结算办法》中硬性规定议付利息由受益人承担并不合理。二是远期利息由谁承担?按照《结算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那么延期付款的利息由谁承担呢?如果由开证申请人承担该利息,似乎合情合理,因为延期付款就是对开证申请人的资金融通。如果笼统地扣除议付利息(含延期付款利息)将余款付给受益人,事实上就是让受益人在给开证申请人融通资金后,自己再承担利息。
所以,为使国内信用证制度成为惠及小微企业的措施,可实行如下办法:一是对银行给国内小微企业的信用证贷款,适用国外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相同的优惠政策,为此,建议有关政策部门尽快完善国内信用证的有关规章,并尽快与国际接轨;二是建议银行尽快完善国内信用证申请企业的资质,国内有关机构相应地给予配合,特别是产业和银行主管部门要适当支持,简化审批程序、降低门槛。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不论什么企业,资金都是生产经营中的重要因素,小微企业的资金来源渠道窄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如果所有小微企业都指望银行来解决他们的资金问题,任何国家的银行都会由此而拖垮。并且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小微企业资金最主要的应该来自投资人。过去,因为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低,大量社会资金都被集中到了银行,要社会投资建企业有一定困难,但现在,社会投资环境已经有了一定变化,银行支配全社会资金的能力在不断下降,社会投资意愿在逐渐上升。所以,企业资金来源的多元化必须要实现,尤其是小微企业的股东投资要进一步强化,实业投资基金也应该发挥其应起的作用。我们知道,经济紧缩期,正是清理经济环境,淘汰落后产能,有部分企业要退出市场的时期。企业能否生存,其实并不决定于资金量的多少,而在于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及市场的前景,真正的好企业,这时可以通过实业投资基金或扩大股东投资来实现融资,这也是企业解决资金来源的主要渠道,只有这个渠道已经没有潜力的情况下,企业才去银行融资。
事实上,现在国内许多小微企业的融资来源顺序正好与上述相反,股东在关键的时候并不向企业投入资金,实业投资基金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需要贷款的小微企业,股东应该首先有所投入,然后才能去银行申请贷款,不能把企业风险全部向社会、向银行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