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04日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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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应当遵循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具体而言,即各方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应与其收益相适应,收益越大则承担的风险也相应越大,收益越小则承担的风险也相应越小。由此,各方当事人所追求的利益大小决定了其应当承担的风险范围。

  融资租赁是分期付款的一种重要补充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处于中心位置,相对于供应商其为买受人,相对于承租人其为融资方和租赁物占有、使用权的出让者。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主要功能是以购买租赁物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而如期收回融资额并获取一定利润则是出租人的主要目的和利益所在。作为融资服务提供者,出租人所应承担的风险不应当超过其他融资服务的提供者(如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如果出租人承担的融资风险大于其他的商业往来中融资服务提供者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其对出租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出租人的经营情况来讲,其用于融资租赁的资金来源于 资本市场 ,如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的融资风险大于其在资本市场获得资金时贷方(如银行)承担的融资风险,其业务发展将难以为继。因此,出租人应当承担至多等同于其他融资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风险。具体到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通过转让租赁物使用权的方式收回其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并获取一定的利润。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是出租人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终保障。因此,即使租赁物存在瑕疵,承租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保留了对租赁物的处分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融资租赁承租人自己选择供应商和租赁物,从供应商处直接取得租赁物,并通过租赁期间内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实现自己追求的经济利益。因此,租赁物不仅满足了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生产需求,而且是其实现经济利益的依托,承租人和租赁物之间的关系因而是非常密切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能够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维护其利益的根本保障,因此,出租人不得以自己是租赁物所有人为由干扰或阻碍承租人正常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我国《合同法》第2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与此相对应,承租人应当承担因租赁物而产生的风险。这里的风险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风险,而且还包括占有、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租赁物本身的风险应当包括因质量瑕疵、数量有误等引起的风险、权利瑕疵风险、租赁期内租赁物价值贬值而产生的价格风险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当包括租赁物毁损、灭失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风险等。即使出现了这些风险,承租人也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由于出租人最终保留了租赁物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处分权,与之相对应,其也应当承担租赁物所有权被侵害的风险。

  融资租赁中的另一方当事人-供货商,其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与一般买卖交易活动中的出卖人地位相同。融资租赁出租人向供应商支付租赁物价款后,供货商实际上已实现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供货商所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当是一般出卖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所不同的是,供货商是按照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指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货物,同时也要向融资租赁承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租赁物瑕疵责任最终是由供货商来承担的。但供货商因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够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由此造成的风险是由融资租赁出租人还是承租人承担的问题将在下文详加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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