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对魏某之弟和刘某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因二人不知存款单真正的来源,起到的只是魏某取出存款“工具”作用,且二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这一点办案人员存在共识。但是对魏某行为的认定上有三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主要理由为:在本案中,魏某并没有窃取他人存单的行为,而是通过其弟和刘某将储户遗忘存单存款从银行公开取走,并不是秘密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魏某留下储户遗忘存单但并不能支取存单内的存款,便通过其弟和刘某虚构事实,冒用贾某的名义欺骗银行,以“合法”的形式从银行提款,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魏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侵占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将他人数额较大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结合本案案情,魏某的行为属于侵占他人遗忘物一类的犯罪。本案中户主贾某、李某因疏忽大意,忘记存折中夹有两张定期存单,而将存单不慎遗忘,魏某将两张定期存单留下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魏某是以留下储户遗忘存单的方式掩盖了秘密窃取的本质,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而言的,只要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即成立秘密窃取。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观上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须是采用秘密窃取的形式,只要行为人自认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不明知即构成秘密窃取,而不论所有人、保管人员是否真的不明知。在本案中,魏某在拿到存折后发现里面夹有两张存单,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后又认为拿走两张存单贾某、李某不会知道,便采用了秘密窃取的形式偷走了两份存单,并取出了其中的5000元钱,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一是秘密窃取,二是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盗窃他人存折并支取存款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计算。不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办续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具此,对于魏某实际取得的5000元钱应作为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其销毁的存单应作为盗窃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显著区别在于:一是非法占有的时间不同,盗窃罪是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占有公私财物,侵占罪是先合法占有后又非法占有。二是客观表现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形式取得公私财物,侵占罪是将代管物、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并拒不交还。
二、魏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该案中,贾某、李某的存单既没有委托魏某进行保管,也不属于埋藏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同时也不属于遗忘物,因为存单和存折是同时存在的,所有人并没有失去占有、控制。如果两张存单掉在了魏某的桌上而贾某、李某当时不知晓,后来才发现则属于遗忘物,魏某占有拒不归还才构成侵占罪,而事实上是魏某从存折中偷偷拿走了两张存单,因而其行为不应定侵占罪。
三、魏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采取虚构隐瞒骗取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交出财物,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在诈骗行为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在错误认识的支配下,有意识的处分(交付)财物。本案中户主贾某、李某并未直接参与自愿交出其所有的财物——存单。魏某取得存单并获取款物完全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而获得,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魏某将储户两张定期存单秘密窃取后私自藏匿,并提款,且系数额较大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和主客观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