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即公司制近20年,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数量已超过2000家,非上市公司更是数以万计,其中又以封闭式公司居多。根据“三公”原则的要求,上市公司须严格遵循公司机关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还须经证券律师当场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而封闭式公司机关运行往往不那么正规,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所闻。
法律盲区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对公司机关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作了规定,而实际生活中还有该条“二分法”并未涵盖的公司机关决议不存在或者不生效力的情形。所谓公司机关决议不生效力,是指虽然已经实际形成公司机关决议,但尚未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有待于公司其他机关或者决议确认的情形。前者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修改章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后者如我国上市公司股权分置变革 方案须经全体股东大会和流通股股东大会分别表决方能通过。
所谓决议不存在之诉,是指利害关系人就并无公司机关决议而假称有决议的情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确认公司机关决议并不存在的诉讼类型。这样的公司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因无现行法律依据,成为司法裁判中的一个难题。
万华公司之鉴
2007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有限公司、万华等侵害股东权纠纷案”颇具典型意义。
该案原告张艳娟和被告万华系夫妻,于1995年与案外人朱玉前、沈龙设立另一被告江苏万华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6万元。万华出资100万元,原告等其他股东各出资2万元(朱、沈还是并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章程规定每10万元享有一个表决权。1999年张、万两人协议离婚,但一直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告发现万华工贸公司根据2004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其2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毛某。万华也将其80%的股权转让给了其同居女友吴某,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相应的变更。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接到过该次股东会议通知,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更无机会行使优先认购权。该次股东会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随即诉请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被告以涉讼股东会决议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节进行抗辩。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华依据公司章程拥有股东会全部表决权,并不意味着有权以个人意志取代公司意志。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万华工贸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华、吴某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遂于2007年4月2日判决“被告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类似的情形也会出现在封闭式股份公司中。如2003年至2007年期间,南京几个知名民营企业家围绕着南京浦东建设[8.57 -1.04% 股吧 研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合法性,先后引起多起讼争。其中有关许某等人诉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股东撤销有关增资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仍未能改判。在该案中,作为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申请依据的所谓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未经合法召集的股东大会审议,而是由控股股东送交其他股东签字认可,赞成议案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也不足总表决权数的2/3。双方就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形成、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产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原先存在瑕疵,但因原告之一王某事后补签得到弥补,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要求,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再审均予维持。控股股东最终将原始投资不足1亿的公司权益,通过定向增发方式注入某上市公司,不到五年,按照原来定向增发股价计算的财富增长数十倍,而其他股东却先后退出,获益有限。此案的原告并未先提起民事诉讼再诉请行政撤销,为诉讼策略失误。我们更关注的是,它与第一个案例具有共同之处,即没有实际召开股东会,也不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条件,由个别股东所炮制的股东会决议,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或者已经成立尚未生效并经部分股东事后补签达到法定最低票数后生效?
有待新司法解释
撇开德国理论界新近总结归纳的公司机关决议不生效力之诉,我国《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均是以业已存在的公司机关决议为前提,只是由于这样的决议含有某些瑕疵,并损害到公司、特定股东的合法权益,由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且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否定,并经法院裁决后自始无效。而前述两起诉讼所涉公司机关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既然决议压根儿就不曾有过,就根本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者能否撤销的问题。
实际上,第一个案例的审理法院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在判决书中确认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华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进而认为“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理解上就出现了偏差,正确的表述应当是“因而谈不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两者虽仅有几字之差,内涵却完全不同。
另外,由于法院受到现行“两分法”的限制,不能依法确定本案的案由是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之外的“决议不存在之诉”,只能参照合同法上的用词,判决“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实际上,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制与合同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同,后者合同因合意而成立,其效力如何则另当别论;前者通常不采用合意原则,又因控股股东很容易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营私舞弊,故在实际并无公司决议而假称有决议时,不能套用合同法上“合同成立与否”的语言来描述“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存在”的情形。在此意义上,第一个案例法院判决用词不够准确。至于适用法定60天提诉的除斥期间还是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也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而根据日本、韩国公司纠纷诉讼规则,公司机关决议撤销之诉适用法定的除斥期间,无效及不存在之诉则不受除斥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上述案例二的原告虽然屡战屡败,纠纷也早已时过境迁,但进行公司机关决议瑕疵救济的途径仍未阻断,只是因其超越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交由地方法院审理裁判尚有难度,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统一相关规则。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