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04日    慧聪网企业管理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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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大会议上中共中央组织部副部长王京清说,人才是第一资源,人才强国战略是党和国家确立的一项国家战略。党中央一直高度重视人才工作,认真贯彻尊重知识、尊重劳动、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重大方针。这项要求也是各企业一直遵循的人才管理方针,在实际情况中由于一些利益因素导致企业同员工必须在法庭上争锋相对。

    为此,英才网联旗下医药英才网(http://www.healthr.com/)聚集 北京 50多家企业HR于2012年11月14日举办了一场以“劳动关系法律问题探讨”为主题的沙龙活动。本期沙龙邀请北京联拓律师事务所的刘昊斌律师授课 ,讲座内容主要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简易合同”能否视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法院能否判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部分。

    活动现场刘律师介绍,现在劳动争议案件都存在一个很大的特点,在申请仲裁时大约60%的员工会提出要加班费,并且2009年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生效之前申请加班费的员工中胜诉率高达90%。经过现场调查,50%的HR在职业生涯中碰到过此类问题,90%的HR表示对于此类棘手的案例无从下手,仅10%的HR曾成功维护企业利益,减少企业加班费支出。刘昊斌律师应现场HR要求,着重给大家讲解加班费以及HR在日常工作中怎样控制企业加班费的支出。

    电子打卡记录不能作为加班证据

    举证加班费证据主要有录音和打卡记录,其中打卡记录一直是存在争议。刘律师表示,员工的电子打卡记录,作为公司在考勤方面的一项管理措施,从客观上来说,只能说明员工到达和离开公司的具体时间。所以,仅仅凭借电子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员工在从事加班工作。如果劳动者仅仅依据电子打卡记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那么从证据的效力上来分析,并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电子打卡记录作为加班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也就难以获得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支持。

    以下四种情况企业不需支付加班费

    1、劳动法中规定高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企业不需支付加班费。但是根据规定部门主管不属于企业高管,所以不定时工作制度对部门主管不适用,除非个人劳动合同中有提及。

    2、如果劳动合同中签订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制,企业不需向员工支付加班费。

    3、企业经过劳动局审批备案的不定时工作制度,企业不需向员工支付加班费。但是如果企业在同员工签订合同时规定为固定工时,应按照合同履行交付加班费。

    4、属于延长工作时间的没有加班费;周六日加班没有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没有加班费,但是上海、青海的员工在法定假日加班企业应给员工加班费。

    加班费基数制定规则

    1、如果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劳动合同的工资项目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等,应当以各项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不能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或“职务工资”单独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2、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以实际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凡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工资,具体包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规定“工资总额”的几个组成部分。但是应当注意一点,在以实际工资都可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时,加班费、伙食补助和劳动保护补贴等应当扣除,不能列入计算范围。

    3、在确定职工日平均工资和小时平均工资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进行折算。

    4、实行计件工资的,应当以法定时间内的计件单价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5、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以日、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

    加班及加班费控制方法减少企业加班费支出

    1、建立加班控制制度:首先表明企业不鼓励加班;员工加班必须由单位计划 或批准;非单位计划 或批准的加班不视为加班,加班申请表最好一式两份,企业员工各执一份;有效运用特殊工时制。

    2、不定时工时制的适用范围: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其他人员。

    3、刘律师特别强调:公司的行政司机不能申请不定时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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