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郭认为】注意其中的关键词“按规定领取”,而不是,按规定“用发票报销、再领取”。建议相关企业的税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发生的上述业务活动,可否参照执行。不过,如果企业是以出差补助的名义发放高额补贴,那就应该征收相关税费。
【104号文】: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索取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个人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
【老郭认为】请注意“104号文”中的描述,“索取相应的、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保存备查、不作为报销依据”。这是非常明确的告知相关人员,是备查。换个角度来分析,也就是,如果是虚假业务,后果那是很严重的。这与有些税务部门下发的文件相对比,更加具有威慑性,这也符合当今国家“放管服”的总体思路。
【104号文】:出差人员需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用餐的,应当提前告知控制标准,并向伙食提供方交纳伙食费。接待单位应当按规定收取出差人员相关费用,及时出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或税务发票;确实无法出具上述凭证的,可出具其他收款凭证。加强收取费用的管理,做好业务台账登记,纳入统一核算,所收费用可作为代收款项用于相关支出或作收入处理。
【老郭认为】虽然同属国家机关,但是,相关费用报销方面,“104号文”规定的明确、具体。反观有些企业,基本是接待部门来买单,而且“光明正大”的将这些“接待费用”,放入到公司管理费、业务招待费项目下。如果按照税务的相关规定去思考,这样做,是不合规的, 应该缴纳相关税费的。
【总结】“104号文”是个可以借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纲领性文件。建议税务部门,对企业公务出差所发生费用的税务管理规定,在当今国家“放管服”总体思路的指引下,参照“104号文”的原则,进行适当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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