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新三板企业创始人必须保持控制权?
1、对于大多数处于高成长性的新三板企业而言,在企业发展初期,机会稍纵即逝,需要创始人快速决策,同时企业应该着眼于长远发展。此时公司股权越集中,公司的决策成本就越低,决策效率更高,公司运转将更加流畅,从而提升公司的长期价值。因此,保持控股股东对初创企业的控制力将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2、从实证而言,深交所研究报告表明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公司经营绩效呈正向关系,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公司业绩越好;上交所研究报告也发现股权集中度与业绩呈正相关关系,即股权集中有利于业绩的增长。尽管公司控制权并非一定要靠股权取得,股权结构也并非公司治理效益的决定因素,但人们通常认为初期保障创始人的绝对控股即三分之二以上,中期保证创始人简单控股即二分之一以上,成熟期保障创始人相对控股即三分之一以上是比较稳定、合适的股权结构安排。相反,历史上存在很多初创企业因控股权变更进而断送企业大好前程的案例。
新三板控制权变动的监管要求
目前,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控制权变动的监管要求主要规定在《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管意义上控制权变动的定义
控制权变动,指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证券转让,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转让、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其他安排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导致其成为或拟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事实。
2、收购人准入资格要求
《收购办法》规定,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诚信记录,其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债务、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等情形的,不得收购挂牌公司。考虑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关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时间要求也为最近2年,因此收购人的准入年限要求与挂牌准入的标准保持一致。
3、强调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的制度
《收购办法》规定,在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时及要约收购时,收购人必须聘请具有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对收购人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并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纪守法、切实履行承诺及相关约定。关注收购人是否对挂牌公司有不当行为,防范收购人侵害挂牌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财务顾问的核查,筛除不符合条件的收购人。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因继承取得股份以及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取得挂牌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司法继承等情形除外。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退出的要求
《收购办法》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挂牌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5、收购人的股份限售要求
通过挂牌公司收购,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收购目的应当是看好公司的长期发展,而不是为了获取股权的短期价差收益。故制度设计上应要求控制权在一定期限内保持稳定,《收购办法》规定进行挂牌公司收购后,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6、违法违规的处罚
违法违规处罚是监管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对于收购中的虚假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失信行为具有重要的威慑作用。考虑到挂牌公司收购不设行政许可,事前监管大大减少,这就需要相应加强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罚力度。因此,《收购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认定不适当人选及市场禁入等监管措施,并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还将比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7、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
《收购办法》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挂牌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即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应当进行披露。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挂牌公司的股票。
8、对管理层收购暂无特殊要求
从上市公司实践来看,管理层收购的案例不是很多,且大多为国有企业。挂牌公司以民营企业为主,目前这类公司的管理层与股东基本高度重合,管理层收购的意愿不强烈。所以,《收购办法》暂时未对管理层收购做明确要求,如果监管初期出现此类收购,可以按照一般收购活动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