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规定
国税函(2008)875号文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销售按正常销售处理,回购时按采购处理。但是,在“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不能确认为收入。
二、问题提出
1、什么是“有证据表明”?我认为,证据可以通过签订协议合同来显现。还有,要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还要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确认,现在税务处理中也提倡这个。
2、什么是“销售收入确认条件”?收入的确认条件,就是确认收入的4个条件。当然,税法的确认条件与会计准则的四个确认条件相比,少了“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规定。
三、应用举例
[例]某金楼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
2008年5月1日,该金楼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向乙公司销售一批珠宝首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销售价格为10000元,增值税额1700元。
协议规定,该金楼应在9月30日将所售商品购回,回购价为11000元(不含增值税额)。商品已发出,货款已收到。
根据该销售合同性质判断,这是属于抵押借款行为。
假定该批商品的实际成本为8000元,除增值税外不考虑其他相关税费。根据合同判断,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分析,已“有确凿证据”表明该售后回购交易不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
因为,该金楼对已售出商品保留着与所有权相关的继续控制权——5个月以后按规定的价格购回。
所以,该金楼的会计处理如下:
售出商品时,将取得的银行存款11700元,确认为负债,不得将发出的商品成本结转为销售成本。
(1)确认负债增加:
借:银行存款11700
贷:其他应付款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
(2)反映在库商品减少:
借:发出商品8000
贷:库存商品8000
由于回购价大于原售价,因而应在销售与回购期间内按期计提利息费用,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5~8月,每月应计提的利息费用为200元(1000/5)。
(3)分摊各月利息
借:财务费用200
贷:其他应付款200
(4)到期购回
9月30日,购回5月1日销售的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款11000元,增值税额1870元。
借:财务费用200
借:其他应付款200×4+100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70
贷:银行存款12870
如果有确凿证明表明该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比如,又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该发出商品时,确认销售收入10000元,结转销售成本8000元。由于回购价大于原售价,9月30日,购回5月1日销售的商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价款11000元,增值税额1870元,需要按照采购商品进行税务处理。
因此销售时: